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 陳忠雄 、 林育誠 、 李紹妤 、 賴淑貞 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在上訴人所駕駛之GG-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五‧七公克(淨重○‧九三公克)、上訴人所有供秤量安非他命分裝出售所用之電子秤二個及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出售之塑膠袋一大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自己之安非他命係向李紹妤購買,因伊曾帶警察去抓李紹妤, 李某 以為是伊報警,故挾怨報復,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上並無其事;至於林育誠、陳忠雄則為伊之朋友,彼此間雖有相互請客,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對方吸用之情形,然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二人之事,況八德市○○街一帶並無小鋼珠店,伊如何在「小鋼珠店內」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忠雄﹖足證 陳某 前此之指證有誤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林育誠、陳忠雄、賴淑貞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顯係曲予廻護之詞,非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李紹妤業經第一審法院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續予傳喚到庭,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