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自白,參酌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保七總隊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制作筆錄警員 端木樂 之證詞,扣案之「順富利一六八號」快艇一艘、塑膠袋六只、旅行袋二只、行動電話乙支、安非他命十五‧六九公斤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六、十一、二十八刑鑑字第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警訊筆錄部分不實,伊不知有走私安非他命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專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或泛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即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端木樂業 經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警訊供述之任意性詳加調查,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度傳訊,就同一待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其警局供述之任意性,予以調查,殊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