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白寶鸞 、被害人 黃錦文 、證人 黃松根 、 黃張麗萍 、 黃根旺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五紙、病歷表一份、國泰綜合醫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管歷字第一七三五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以硫酸潑傷被害人,使被害人全身百分之二十五受三度燒傷,右眼無光覺,左眼僅餘○‧一五視力之重傷害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科處上訴人罪刑並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却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條條文,自屬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並未依被害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黃局 才,竟以該被害人之聲請書狀向上訴人提示而為調查,自屬有違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理由引用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五紙及前述國泰綜合醫院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之證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其中三紙驗傷診斷證明書,其餘文書均未提示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却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駁回該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並非撤銷該判決而自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再援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必要;且其判決理由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無不合,亦無須列舉該法第三百條條文,顯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論敍並無傳訊證人 黃局才 之必要,即未以該證據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前述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五紙、國泰綜合醫院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均經原審提示予上訴人辯解,自已踐行調查程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第三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所陳,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