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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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二十之一、二十之二、二十一之三、五之九等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執全五字第二五三七號假扣押案件就被告第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與 林俞禎 間,就右開土地地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丈夫去世後,聽信姊姊即訴外人 陳秀治 (即被告林俞禎之母親)介紹代書委任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因原告不識字完全相信訴外人陳秀治及代書,而將系爭土地借名過戶於被告林俞禎名下,互相口頭約定,日後產權無條件返還移轉給原告,兩造間亦簽約承認此事,因原告喪夫需獨立扶養六名子女,因信任上開約定而於忙碌中忘記此事,日前擬請被告林俞禎將產權移轉於原告之將來繼承人名下,才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移轉,是原告有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並有確認利益,而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是該執行標的自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被告林俞禎所有,被告第一銀行請求查封執行之上開土地,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價稅繳款書六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第一銀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乃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且被告林俞禎與原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並未辦理信託登記。
三、被告林俞禎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俞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六十七年間丈夫生病去世後,透過訴外人陳秀治介紹委任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將系爭土地借名過戶於被告林俞禎名下,互相口頭約定,日後產權無條件返還移轉給吳家,兩造間亦簽約承認此事,因原告日前擬請被告林俞禎將產權移轉於原告之將來繼承人名下,才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移轉,固提出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價稅繳款書六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雖被告第一銀行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被告林俞禎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可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著有判決意旨,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此項絕對效力雖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惟真正權利人除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對登記機關訴請賠償,或訴請塗銷登記,確認所有權外,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至登記人不受登記之保護,亦以惡意取得該登記之權利者為限,此觀之該條文義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六十七年間,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林俞禎名下,並約定日後產權無條件返還移轉給原告,是原告僅取得隨時得向被告林俞禎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但於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林俞禎名下,自仍應以被告林俞禎為所有權人,且其所為之登記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俞禎間因信託約定所致,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情形,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為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復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實施假扣押查封時,既仍登記為林俞禎所有,而未移還與原告,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聲請對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執全五字第二五三七號假扣押案件就被告第一銀行與林俞禎間,以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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