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一四三七九、一四三八0、一六五四四、一七三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五星」拾伍台、「麻將」貳台、「皇冠列車」貳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六人座」壹台計貳拾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七號一樓「山海關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山海關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經商字第六九一一一號公告撤銷,竟未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九十年六月上旬起,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七號一樓「山海關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五星」十五台、「麻將」二台、「皇冠列車」二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六人座」一台,共計二十一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為娛樂類之遊戲。嗣經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對於影響治安行業進行聯合稽查查獲,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五星」十五台、「麻將」二台、「皇冠列車」二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六人座」一台,共計二十一台,以經營「山海關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為娛樂類之遊戲等情,固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一份附卷為憑;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辯稱:伊係原有之營利事業登記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撤銷,伊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中,營利事業登記遭撤銷與為主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屬不同之概念,伊之行為自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經查:被告甲○○之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經商字第六九一一一號公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府經商字第七二五三二號函知被告甲○○,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七二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原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遭撤銷登記後,即屬未經登記之狀態,被告甲○○欲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後,始得繼續營業,而被告甲○○於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亦無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法律依據,被告甲○○對於法律之適用,顯有誤認之處。是以,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未依前開規定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續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不知營利事業登記證遭撤銷,不得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動機、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甲○○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性非鉅及被告甲○○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五星」拾伍台、「麻將」貳台、「皇冠列車」貳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六人座」壹台,合計貳拾壹台,係被告甲○○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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