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9、21968、24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96
3、10589、10681、10862、16565、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仲民認告訴人 宋念倫 挑撥伊與 劉冠澄 之情誼,對告訴人不滿, 蘇順發 、劉冠澄分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黃于寧 為劉冠澄女友, 丁彥博 則為劉冠澄、黃于寧及被告之朋友。緣 洪鼎義 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6時59分之前未久,透過不知情之 孫靜雯 (原名 孫庭儀 )知曉告訴人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80號之「7-11超商鎮陽門市」,洪鼎義欲為孫靜雯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將此事告知同行之蘇順發,蘇順發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知悉告訴人行蹤後,蘇順發與洪鼎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由洪鼎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順發及不知情之女友 吳鈺梅 ,至「7-11超商鎮陽門市」,洪鼎義及蘇順發先後進入店內控制告訴人行動,並將告訴人押上車,再由洪鼎義駕車,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連同不知情之吳鈺梅一併載至蘇順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下稱蘇順發居所)樓下,並在樓下與應蘇順發邀約到場之不知情之 林瑞祥 與 裴世安 會合;眾人進入屋內後,蘇順發以拇指銬銬住告訴人之左手與左腳大拇指,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後,轉向裴世安催討罰單之罰款,裴世安表示欲返家拿錢清償而由洪鼎義與吳鈺梅陪同先行離去,蘇順發並以FACETIM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已被押至其居所乙事告知劉冠澄,劉冠澄將此事轉知被告後,先夥同黃于寧、丁彥博於同日晚上20時48分許,至蘇順發居所後,劉冠澄與丁彥博於同日晚上2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 百貨鳳山店」購買料理刀1把,再返回上開地點會合,被告則與不知情之女友第三人 周怡婷 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蘇順發居所會合,期間洪鼎義亦帶同吳鈺梅返回蘇順發居所。眾人均在場後,蘇順發、洪鼎義復承前揭犯意及與劉冠澄、丁彥博、被告及黃于寧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彥博及被告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再由丁彥博持料理刀割傷告訴人手腕與手臂,並由黃于寧向告訴人恫稱:「你敢報警,我就開槍把你打掉」等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第三、第
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裂傷(總長約2公分)等傷害及心生畏懼,劉冠澄、被告、丁彥博、黃于寧、洪鼎義及無犯意聯絡之吳鈺梅與周怡婷則先行離去,由蘇順發負責看守告訴人,蘇順發並間續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嗣告訴人被拘禁長達1天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趁蘇順發帶同林瑞祥外出之際,尋得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於翌(4)日凌晨0時20分許到場,救出被手銬銬在衣帽架旁之告訴人並將之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蘇順發、洪鼎義、黃于寧、劉冠澄、丁彥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瑞祥、吳鈺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裴世安、孫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7-11超商鎮陽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蘇順發、黃于寧、被告女友周怡婷之行動電話行動網路歷程分析、告訴人與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順發與黃于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張、蘇順發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蘇順發與洪鼎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黃于寧與丁彥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順發與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小北百貨鳳山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小北百貨鳳山店結帳紀錄、告訴人被尋獲時之採證照片、扣案手銬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在蘇順發居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限制人身自由,且其有看到丁彥博拿刀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當天劉冠澄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蘇順發住處,我到的時候是劉冠澄帶我上去,我進門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沒看到告訴人手腳有無被銬住,但是沒有手銬,我就蹲下來用手拍告訴人的脖子跟頭中間的部位一下,問他怎麼會搞成這樣,我是到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院二卷第72頁)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蘇順發、洪鼎義、劉冠澄、丁彥博、黃
于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傷害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及丁彥博有對伊拳打腳
踢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是被告先打我,丁彥博再拿刀割我,丁彥博好像沒有打我。被告有用腳踢我1下,也有用手打我1下,丁彥博好像沒有打我,我警詢說被告對我拳打腳踢,就是指被告用手、腳各打我一下。被告是用手打我頭部,用腳踢我左腹等語(院二卷第49-59頁),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遭被告與丁彥博共同毆打並達拳打腳踢之程度,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同案被告蘇順發等人、證人吳鈺梅、林瑞祥下列證述,亦難認定被告有持續性或多次毆打告訴人而可認為拳打腳踢之情事,僅能認定被告確有用手打告訴人頭部1下及用腳踢告訴人左腹1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鼎義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他們打告訴人的時候我不在場,當時蘇順發指示我開車載裴世安回家向家人拿5000元,我就與吳鈺梅及裴世安一起離開,我們離開前並沒有看到人有打告訴人(偵六卷第129頁)等語。
⑵證人吳鈺梅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即吳鈺梅、洪鼎義、蘇
順發)帶宋念倫去蘇順發住處時,宋念倫身上都沒有任何外傷但是後來我們(即吳鈺梅、洪鼎義)再去蘇順發住處時,宋念倫躺在地上,有衣服包在手上(警五卷第312頁)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寧於偵訊中、劉冠澄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警五卷第64頁、偵五卷第
68、54頁)等語。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來了之
後有用腳踹告訴人一、二下,踢他的身體。被告有用手、腳毆打告訴人,但沒有造成告訴人有什麼受傷(偵一卷第189頁、偵六卷第228-229頁)等語。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彥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有跟被告
一起打告訴人,被告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一、二次頭,他有沒有用踹的我記不清(警七卷第15頁、偵七卷第73、141頁)等語。
⑹證人林瑞祥於偵訊中證述:蘇順發拿椅子打我,打完我後
又有綽號「 大胖仔 」、「 果凍 」、「 大隻仔 」、「 博仔 」等人上樓找蘇順發,「大隻仔」、「博仔」進來就打告訴人(偵六卷第126頁)等語。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刀傷是丁
彥博造成的,排除刀傷就只剩頭皮傷勢,頭皮撕裂傷是不是被告造成我不確定等語(院二卷第57-58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第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裂傷(總長約2公分)」。自上開證述及記載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類型均為切割傷、撕裂傷,與刀割可能造成之傷勢類型相符,是其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第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應均為丁彥博以刀割傷所造成。而除上開刀傷外,告訴人僅另受有頭皮撕裂傷(總長約2公分),並無鈍傷、瘀傷、挫傷等人體遭拳打腳踢後可能造成之傷勢,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用手打告訴人頭部1下及用腳踢告訴人左腹1下,已如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是否會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撕裂傷,恐有疑問。此外,告訴人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並無其他傷勢,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院二卷第58頁),是縱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頭部1下及用腳踢告訴人左腹1下之舉動,然本件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被告之行為僅屬不罰之傷害未遂,自不能對被告所為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⒋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
,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述:被告用手打我頭部1下及用
腳踢我左腹1下,後換丁彥博拿刀割我。丁彥博拿刀割我的時候,被告就站在旁邊,有看到丁彥博拿刀割我(院二卷第52-55頁)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對丁彥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一節,均未指述,再自: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鼎義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他們打告訴人的時候我不在場,當時蘇順發指示我開車載裴世安回家向家人拿5000元,我就與吳鈺梅及裴世安一起離開,我們離開前並沒有看到人有打告訴人(偵六卷第129頁)等語。
⑵證人吳鈺梅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即吳鈺梅、洪鼎義、蘇
順發)帶宋念倫去蘇順發住處時,宋念倫身上都沒有任何外傷但是後來我們(即吳鈺梅、洪鼎義)再去蘇順發住處時,宋念倫躺在地上,有衣服包在手上(警五卷第312頁)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彥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約劉冠
澄去買飲料,我們騎機車去小北百貨,我看到刀子提議要買刀子去嚇嚇告訴人,我買完刀子回去後過一下子被告才到(偵七卷第74、141頁)等語。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澄於偵訊中證述:我跟丁彥博去買
東西,我是要去買灌打火機的油,我不知道丁彥博會買刀,丁彥博先結帳後去店外面等我,我後來才知道他買刀(偵五卷第47頁)等語。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寧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大家都沒
有帶棍棒刀械,後來他們說要去買飲料,結果就去小北買刀,因為丁彥博有突然拍照給我看。劉冠澄是說去買飲料(偵五卷第66-67頁)等語。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發於警詢中證述:綽號 大摳仔 (即劉
冠澄)將刀子拿來放在桌上,後來那個綽號「博仔」的人就拿起桌上的刀直接朝告訴人的手部砍傷。丁彥博拿刀割宋念倫時被告好像有跑去阻止,我聽到他啊一聲,我轉過頭去,就看到他流很多血。當時我在客廳跟果凍黃于寧、林瑞祥在講話,我馬上叫林瑞祥把他們拉開,我馬上幫告訴人止血,又不是什麼深仇大恨,不需要把人家殺成那樣子,那時候刀子是大胖劉冠澄去買的,劉冠澄跟誰去買的,我記不清楚(警五卷第183頁、偵一卷第188-189、191頁)等語。
⑺證人林瑞祥於偵訊中證述:買刀是「博仔」提議的,後
來就有人去買刀,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買的。「博仔」拿刀揮向「 宋仔 」,「宋仔」用手抵擋就割到他的手筋(偵五卷第90、95頁)等語。
⑻黃于寧與「暱稱:博ㄟ」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照
片等手機翻拍照片8張(警五卷第33-39頁)、黃于寧與丁彥博LINE對話紀錄之音檔譯文(警八卷第35-41頁)中,丁彥博向黃于寧稱:「跟他說他以後出門準備帶兵器了」並傳新買刀具之照片1張給黃于寧,黃于寧則回覆:
「你們怎麼買這麼久」,丁彥博則稱:「 小北餒 」等語,及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83頁)可知,丁彥博係與劉冠澄2人一起前往小北百貨購買刀子返回後,被告才抵達蘇順發居所,被告並未參與丁彥博等人欲購買刀子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丁彥博等人上開傷害行為有何事前共同商議、或於行為當時有如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雖在現場並目睹丁彥博傷害告訴人之經過,亦難僅憑被告在場目睹即認其與丁彥博等人有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⒍綜上,被告用手打告訴人頭部1下及用腳踢告訴人左腹1下
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傷害結果,僅屬不罰之傷害未遂,且被告就丁彥博等人上開傷害犯行既無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自不得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論擬。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蘇順發、洪鼎義、劉冠澄、丁彥博、黃
于寧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私行拘禁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我一進去蘇順發家,蘇順發就用拇
指扣將我銬住,後來蘇順發有叫洪鼎義跟吳鈺梅帶裴世安回去拿錢,他們離開之後蘇順發有聯絡黃于寧說抓到我了,蘇順發有開擴音,黃于寧就說他馬上來,後來黃于寧跟劉冠澄及丁彥博就一起來。在黃于寧他們到了之後,被告再過半小時才來。被告他們離開後,蘇順發就把我的拇指扣整個解開,改用手銬把我銬在衣架那,此時現場只有我、蘇順發、林瑞祥等語(偵六卷第183-1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到蘇順發居所,我有聽到蘇順發講電話,不知道是打給誰,但是說到我在他那邊,告知他們,讓他們前往。被告在現場停留不到半小時,好像半小時內就離開了。被告離開之後,拇指扣因為一些扭打有扯開,我後面又被蘇順發拿手銬另外銬住。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跟被告說我為什麼會被銬,也沒有聽到被告叫蘇順發放我走,但被告打我的時候我已經被拇指扣銬住了等語(院二卷第51、55-56頁)。惟告訴人就被告對蘇順發、洪鼎義私行拘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有任何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先用拇指
扣銬住告訴人的手與腳,我再通知大摳仔(劉冠澄)到場,之後大摳仔(劉冠澄)與果凍(黃于寧)、博仔(丁彥博)一同到我家,之後他們又叫大隻仔(被告)到場。被告用手、腳打告訴人,但也沒有造成告訴人有什麼受傷。洪鼎義、黃于寧、劉冠澄有罵告訴人,洪鼎義叫我把告訴人上銬,其他人就只是在場,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讓告訴人離開,洪鼎義也有說先不要讓他走,大支沒有說要把他留下來。在黃于寧等人要離開之前,沒有人明確提議要讓告訴人繼續留在我家(偵六卷第226頁、偵一卷第190-191頁、偵五卷第114頁)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鼎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開始將告
訴人帶至蘇順發家中客廳時,我有聽到蘇順發打給綽號「果凍」,跟「果凍」說告訴人在這,要討債的都叫來。至於綽號「大摳仔」、綽號「大 支仔 」、綽號「博仔」我不清楚為何它們會知道告訴人在這,但是他們應該也是來討債的。我在當日約23時返回蘇順發住處,進客廳時看到一群人,我那時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仍被銬住,但是有見他雙手流血(有用布纏住),地上有血跡,其他人不是在聊天就是在玩手機,現場就蘇順發在看守告訴人而已(警六卷第124-125頁)等語。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黃于寧
、丁彥博到蘇順發居所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現場,大家就都坐在客廳聊天,被告是後來才來(警五卷第63-67頁、偵五卷第52-55頁)等語。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寧於偵訊中證述:蘇順發沒有說他抓
到告訴人,他只有說告訴人在他那。我說好我要過去問撤告的事。我到場先看到蘇順發、林瑞祥、洪鼎義、吳鈺梅、 小裴 、告訴人,我們到場後,被告才到場(偵五卷第66-69頁)等語。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彥博於偵查中證述:我和劉冠澄、黃于
寧一起到蘇順發居所,我們到了之後過半小時被告才到。我們要離開時,有跟在場的人說「我們要走了,你們看誰送告訴人去醫院,費用之後就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我不認識蘇順發,蘇順發就說「沒關係,你們先離開」,我們就離開了,不知道告訴人會一直被留下來(偵七卷第144頁)等語。
⒎證人吳鈺梅於警詢中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遭拇指扣銬著
,是蘇順發銬的。告訴人不能自由活動,都是由蘇順發看守著(偵六卷第262頁)等語。
⒏證人裴世安於警詢中證述:除大家聊天外,我在蘇順發住
處有目擊林瑞祥被蘇順發拿椅子攻擊、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能自由活動的樣子,都沒人理他(偵六卷第204-205頁)等語。
⒐上開告訴人證述、證人證述、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訊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蘇順發、洪鼎義押至蘇順發居所後,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才陸續到場,其中被告是於告訴人遭蘇順發以拇指扣銬住後才到場,且停留不到半小時後即離去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就蘇順發、洪鼎義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有何事前共同商議之行為。又告訴人在蘇順發居所期間,針對以何工具限制告訴人行動、限制告訴人之地點及位置、限制之時間、負責看守告訴人等情節,均係蘇順發自行決定、實行,未見被告有參與,亦難僅憑被告在場目睹卻未對告訴人施救,即認其與洪鼎義、蘇順發等人有私行拘禁犯行之行為分擔。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內,對於蘇順發、洪鼎義等人上開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實難逕認被告與蘇順發、洪鼎義等人構成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蘇順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暱稱: 葉芋貴 )、黃于寧(暱稱:Ning)、洪鼎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警五卷第227-231、235頁)、被告蘇順發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五卷第233頁)則均僅有語音通話紀錄,無從得知通話內容;「7-11超商鎮陽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與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順發與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僅能證明洪鼎義等人於接到孫靜雯之通知後有至超商押走告訴人之事實;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蘇順發、黃于寧、被告女友周怡婷之行動電話行動網路歷程分析、告訴人被尋獲時之採證照片、扣案手銬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蘇順發居所被限制自由時被告確實在場,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丁彥博、蘇順發、洪鼎義等人上開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