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順發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順發(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事實皆予承認,然而衡酌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作為懲罰被告或取得被告自我控訴證述之手段,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與相關證人業已進行傳喚作證程序終結,難認再有串證、湮滅證據而使案情晦暗之虞。再者,本案業經一審判決且無相關人到庭說明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前尚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並與 老邁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同住,並需承擔家人之生計與房租,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案件進行,當亦無妨礙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逃避將來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故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訴追、執行之情形。況且司法實務上亦有甚多法定刑度及宣告刑度高於被告,而仍獲准交保之案件。從而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相關處分代替羈押,即得保全本件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被告並願提供相當額度之財產作擔保本案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及不利益判決結果之確保執行。爰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以停止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順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277條等罪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於短期內接連對告訴人 謝承瑋 、 宋念倫 、 林瑞祥 等人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277條之虞,且無從以具保來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111年11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險繼續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接連對告訴人謝承瑋、宋念倫、林瑞祥等人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顯然無視於法律秩序,恣意以拘禁及傷害他人來解決己身問題,是審酌其動機、次數及頻率,顯具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高再犯率,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之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危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