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生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被告吳志鴻
楊任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 律師被告 吳泓毅
吳志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 律師被告 黃靖富
李宗賢
簡世雄
蔡全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 新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志鴻、楊任富、吳泓毅、吳志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靖富、李宗賢、簡世雄、蔡全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新生為高雄市大寮區潮寮里里長,緣戊○○、吳○宇(未滿18歲,民國93年次,年籍詳卷)、李○○及陳○翔(未滿18歲,93年次,年籍詳卷)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喧鬧,及亂吐檳榔渣破壞現場環境。
該廟爐主見狀遂撥打電話給當時人在李宗賢住處(高雄市○○區○○路0號)之徐新生,要其到場協調,徐新生到場後,與戊○○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返回李宗賢上開住處,夥同李宗賢、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一併到場。渠等則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上址,由吳志明、吳志鴻、吳泓毅及楊任富以徒手方式毆打戊○○及吳○宇,李宗賢、黃靖富、簡世雄、蔡全龍則在旁圍觀助勢,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致戊○○因而受有兩側肩膀擦挫傷及頭部扭傷等傷害、吳○宇受有額頭腫脹、牙齒斷裂、背部挫傷及眼角腫脹等傷害(吳○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新生、李宗賢、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9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吳○宇、李○○、陳○翔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39至245、249至251、255至258、261至264頁、偵卷第295至297、301至303、411至413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大寮區潮龍路238號土地公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戊○○傷勢照片、被害人吳○宇傷勢照片、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10至12、267至269、269至27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可佐,是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志鴻、吳泓毅、吳志明、楊任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核被告黃靖富、李宗賢、簡世雄、蔡全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二)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助勢罪之基礎行為(其等分別遂行首謀行為、強暴行為亦同時實施助勢之要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少年吳○宇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249頁),然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害人吳○宇於警詢時亦供稱不認識被告徐新生等9人等語(警卷第250頁)。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徐新生與告訴人戊○○因環境清潔、溝通不良事宜,而引發本案之發生,被告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係隨同被告徐新生到場,則被告徐新生等9人是否知悉少年吳○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況少年吳○宇於案發時,距年滿18歲僅餘約6月,且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警卷第10至12頁),當時天色昏暗,且情況混亂,則於此情境下,被告徐新生等9人能否注意到少年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可疑。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9人知悉吳○宇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被告9人主觀上有對少年實施犯罪之犯意,故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僅因被告徐新生之聯繫即到場毆打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被告黃靖富、李宗賢、簡世雄、蔡全龍僅在場助勢),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彼此糾紛,徒以暴力方式解決,甚且致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其等聚集之原因、聚集人數9人,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屬短暫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9人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均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證,暨考量被告徐新生等9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泓毅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達成和解,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徐新生等9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信被告徐新生等9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徐新生等9人上開妨害秩序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徐新生等9人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新生等9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新生、吳志鴻、黃靖富、吳泓毅、李宗賢、吳志明、簡世雄、楊任富及蔡全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發生衝突,由被告吳志明、吳志鴻、吳泓毅、楊任富出面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害人吳○宇,致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兩側肩膀擦挫傷及頭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新生等9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新生等9人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本院卷第87頁),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徐新生等9人上開所犯之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