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9、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晉碩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洪○○、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晉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李○○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李○○因被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99,987元之損害,金額非微,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為150,123元、99,987元,被告與告訴人洪○○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洪○○具狀請求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洪○○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李○○部分,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被告1次遲到、1次未到,告訴人李○○具狀表示:為了上開2次調解期日,前後來回4趟,被告完全無誠意,不把法律、程序及社會資源當一回事,無心悔改,請求從重判刑等語,有告訴人李○○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原審卷75至7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李○○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斟酌上開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自難謂有何量刑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考,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李○○,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其與洪○○、李○○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洪○○、李○○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編號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備註1張晉碩願給付洪○○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新光銀行;受款戶名:洪○○;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5號(原審卷第51至52頁)2張晉碩願給付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北富邦桃園分行;受款戶名:李○○;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本院卷第87至88頁)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9、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除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晉碩單純提供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洪○○遭詐騙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第6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一銀等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洪○○、李○○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159號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50,123元、99,987元,被告與告訴人洪○○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洪○○具狀請求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洪○○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李○○部分,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被告1次遲到、1次未到,告訴人李○○具狀表示:為了上開2次調解期日,前後來回4趟,被告完全無誠意,不把法律、程序及社會資源當一回事,無心悔改,請求從重判刑等語,有告訴人李○○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75至7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至告訴人洪○○雖具狀表示願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能珍惜法院排定調解期日之機會,且迄今尚未獲告訴人李○○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至於上開臺銀帳戶內所餘款項已經圈存抵銷,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提領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被告亦與告訴人洪○○達成調解,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臺銀、一銀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張晉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洪○○、李○○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洪○○、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李○○於警詢之指述可佐,及告訴人洪○○提出之通話記錄及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函覆之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函覆之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洪○○於110年9月18日18時47分許起,冒用「鴻海公司」員工名義以電話聯繫洪○○,訛稱:之前消費訂單因設定錯誤會額外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110年9月18日19時11分許150,123元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2李○○於110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起,冒用「有心鋪子」、「安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訛稱:之前消費訂單因設定錯誤多列12筆交易,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9月18日17時18分許49,988元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110年9月18日17時28分許4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