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發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順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277條等罪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於短期內接連對告訴人 謝承瑋宋念倫林瑞祥 等人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277條之虞,且無從以具保來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1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玆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3次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復有告訴人謝承瑋、宋念倫、林瑞祥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書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且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參以被告係於短期間內,接連對告訴人謝承瑋、宋念倫、林瑞祥等人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顯然無視於法律秩序,恣意以拘禁及傷害他人來解決己身問題,是審酌其動機、次數及頻率,顯具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高再犯率,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之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參酌其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對本案或其他被害人反覆實施私行拘禁或傷害犯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危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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