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彥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丁彥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彥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且為友人所寄放,故聲請發還,讓被告可以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還給朋友,或由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親自簽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罪刑在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部分之判決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公訴檢察官,及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親收,今本案上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及被告均未針對被告部分提出上訴,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本案就被告部分判決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hone12手機(藍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iphone7金色手機(鏡面破損)1支含SIM卡。3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保護貼破損)1支含SIM卡。4iphone7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5現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