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胡佩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2151號、第26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6171號、第7600號、第11779號、第13354號、第15610號、第19475號、111年度少連偵第11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2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後的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店,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除庚○○、甲○○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4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者外,尚有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述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該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前述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㈡、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即有實際管領力,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七、十二所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力,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前述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七、十二所示被害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就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然因該款項於未及提領前已遭圈存,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幫助該集團向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洗錢及情節較重(即既遂且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犯行;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前述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前述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約為2日(即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3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為14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調解期日到庭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經被害人丁○○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如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願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雖目前僅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部分給付,但被害人丁○○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被害人丁○○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至被害人乙○○因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而無法達成調解,及其餘被害人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機會進行調解等情,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丁○○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被害人丁○○於調解內容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等情,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涉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罪事實所提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啟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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