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90號、110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修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廖文賓 、 黃見成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提供資金,李政修則出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預扣利息),貸予廖文賓等人(借款人、借款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向廖文賓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計息方式及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政修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及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廖文賓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修(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17頁、警二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15-18頁、第113頁、簡上卷第175頁、第190-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賓(見警卷第39-4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見成(見警卷第171-17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1-83頁、第87-99頁、第101-111頁)、被告與廖文賓、黃見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89-1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既已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經計算後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3「計息方式及收取利息」欄所載(計算式: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息日數」×365×100%)。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已達約100%(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該利率明顯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復衡酌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應堪認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廖文賓及被害人黃見成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3罪)。另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為,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貸予告訴人廖文賓貸款後接續收取利息之舉動,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重利犯罪,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5頁)。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未察被告本案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重利罪3罪,而未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廖文賓、黃見成這3次借貸都是他們跟我講好,我才去找金主,再由我放款及預扣利息。利息的部分,金主實際分8%,另外2%是我的。第1筆20萬(即附表一編號1)我分到4,000元,第2筆40萬(即附表一編號2)我分到1萬4,000元,黃見成那筆(即附表一編號3)我抽2,5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第191-192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廖文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得見被告於該對話過程中亦提及:「代書那還沒給金主消息,另一個金主要有支票」、「金主現在要拿錢」、「你明天帶山東仔來台南,我叫金主出來,你一次跟他談好」等語(見簡上卷第頁101頁、第111頁、第127頁),是被告上開陳稱本案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與其共犯本案,且該不詳之人有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之情,應屬可採。然原審未察被告本案3次犯行並未實際分得向廖文賓、黃見成收取之全部利息,而諭知對被告沒收全額之各次不法利得,亦有未合。
3、原審係審酌「被告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等犯罪情節,據以為量刑之基礎,然如前所述,被告本案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應較原審所認定數額為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4、綜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乘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實際借貸之金額、收取利息等犯罪手段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個人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94頁、警一卷第133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4,000元、1萬4,000元、2,500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13至15、19至22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廖文賓及被害人黃見成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11、16所示之物,亦係他人供作資押、借款證明之用,同上述理由,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相關,性質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3783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1939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2號卷聲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30號卷簡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卷簡上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及收取利息借款人提出之資料及擔保品主文1告訴人廖文賓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2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每20萬元,每月收取2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20%,共收取2萬元之利息(見偵一卷第16頁)李政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廖文賓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4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實拿36萬元)每40萬元,每月收取4萬元,換算年利率120%,陸續共已收取21萬8,000元之利息(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紙、印章1枚、告訴人女友 林聖薇 所簽發60萬元支票1張、告訴人所簽發20萬元本票3張、借款單、簽收條各1張、告訴人友人 買啟峰 所簽發20萬元本票2張、簽收條2張、告訴人友人 李體秦 所簽發69萬元本票1張李政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害人黃見成110年1月20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5萬800元(預扣利息1萬2,500元,實拿13萬8,300元)每15萬,每月收取1萬2,500元,換算年利率100%,共已收取1萬2,500元之利息(見偵一卷第113頁)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所簽發15萬800元本票、臨時借款單、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李政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廖文賓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521-1、0521-2)2件2他項權利證明書(廖文賓-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1件3 林清文 借款資料影本1件4 薛英卿 借款資料(含本票正本、面額2萬元)1件5薛英卿借款資料(含本票正本、面額7萬元)1件6 蕭富山 借款資料(含本票正本、面額13萬元、50萬元)1件7 梁志宏 、 王淑惠 法院裁定資料影本1件8 李崇廷 借款資料影本1件9廖文賓印鑑證明影本含身分證影本1件10榮星川菜借款資料及本票影本1件11放款資料1本12華為牌手機(藍色)1支13廖文賓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件1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件15廖文賓印鑑證明用印章1顆16放款資料1件17空白商業本票(已使用過)1本1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19林聖薇支票正本(面額60萬元)1張20廖文賓本票正本(面額各20萬元3張、含借款單1張、簽收條1張)1件21買啟峰本票正本(面額各20萬元2張、含簽收條2張)1件22 李體泰 本票正本(面額69萬元)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