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57號、第2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芯彤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吳芯彤、 孫翊鈞周能文 (孫翊鈞、周能文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述欄位所示方法,以前述欄位所示價金,販賣前述欄位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價金得手(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
二、吳芯彤與 林益德 (林益德所涉共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8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取得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存放於吳芯彤與林益德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2房間內梳妝台之抽屜中而持有之,至108年8月5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止。
理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9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芯彤(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2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五「犯罪經過欄」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罪經過欄」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罪經過欄」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罪經過欄」所示被告以外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所涉毒品交易內容雖有高低差異,然均尚與大盤毒梟所為之鉅額毒品交易有別;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實際自所得販毒價金中分得犯罪所得;另被告於實行上述犯行時,係與前述犯行之主嫌孫翊鈞同居,並處於甫生產後之狀態,較易產生依附於主嫌孫翊鈞因而共同參與上述犯行之心理狀態;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使其所犯上述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就本案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其他行為人共同販賣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並增加施用毒品者為以金錢換取毒品而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另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增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入社會之風險,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該欄位所示。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108年2月至5月間所為,時間上相距尚非甚遠,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前述犯行,略見其仍具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前述犯行之主嫌孫翊鈞取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29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於前述犯行實際分得販毒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所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由具毒品專業鑑識能力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29-131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述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啟瑞附表一:
編號犯罪經過相關證據主文一由孫翊鈞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0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透過網路連結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宋冠輝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冠輝;嗣由吳芯彤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宋冠輝;復由孫翊鈞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宋冠輝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向宋冠輝收受2,000元得手。1.證人宋冠輝之證述(警二卷第172-177、185-188頁、影偵一卷第373-377頁)2.宋冠輝與孫翊鈞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276頁)吳芯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二孫翊鈞於108年3月7日某時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透過網路連結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宋冠輝約定,以1,5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冠輝;嗣由吳芯彤於108年3月7日23時至8日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前,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宋冠輝;旋由孫翊鈞在高雄市○○○路0000號前,向宋冠輝收受1,000元得手,另賒欠500元迄今未給付。1.證人宋冠輝之證述(警二卷第172-177、185-188頁、影偵一卷第373-377頁)2.宋冠輝與孫翊鈞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276頁)吳芯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三由孫翊鈞透過吳芯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翊鈞所有及管理支配),於108年5月7日1時40分至2時6分間與 白德成 約定,以35,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與白德成;嗣由孫翊鈞將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周能文;復由周能文於108年5月7日2時6分後不久,持至高雄市大順一路「ALOHA」停車場旁,交與白德成,並收受30,000元得手後交與孫翊鈞,另賒欠5,000元迄今未給付。1.證人白德成之證述(警二卷第205-212頁、影偵二卷第554-560頁)2.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59-60頁、偵二卷第143頁)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二卷第219、224-226頁、警二卷第335-336頁、影偵二卷第439頁)4.車號0000-00現場蒐證暨108年5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公局行車紀錄(警二卷第331-334頁)吳芯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四由孫翊鈞透過吳芯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翊鈞所有及管領支配),於108年5月12日13時10分至13時29分間與白德成約定,以7,5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白德成;嗣由吳芯彤於108年5月12日13時37分54秒,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白德成匯入之7,500元得手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於108年5月12日20時44分49秒,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以「宅急便」寄出,嗣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某成年人簽收而交與白德成。1.證人白德成之證述(警二卷第205-212頁、影偵二卷第554-560頁)2.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警二卷第328-330頁、偵二卷第143、224-226頁)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8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5-336頁、影偵二卷第439、552-553頁)4.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108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寄送包裹發票資訊、黑貓宅急便包裹托運單、包裹寄送狀態時序表(警二卷第347-350頁)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1頁)吳芯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五事實二1.證人林益德之證述(警二卷第368-371頁、偵二卷第248-252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52-367頁;偵三卷第24-26頁、42-44頁)。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第258-261頁、偵二卷第113-114、290-300、302-304頁)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73號鑑驗書(偵二卷第285頁)吳芯彤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5669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四分裝夾鏈袋5包五筆記本2本六手寫筆記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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