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奇承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奇承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 周千筑 則為同地號相連接A4鐵皮屋之承租人。林奇承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上址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子後,再於A5鐵皮屋內投擲菸蒂點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4鐵皮屋騎樓地板、桌子,燒燬置於A4鐵皮屋內之塑膠桶、冷氣過濾網及紙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周千筑之配偶 李勇潮 即時發現,持滅火器滅火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千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奇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子,嗣因其菸蒂點燃火勢,燒燬A4鐵皮屋內之塑膠桶、冷氣過濾網及紙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飲酒後與女友 袁子婷 吵架,我本來想潑汽油嚇嚇女友,後來因為不小心抽菸菸蒂掉在汽油上,就馬上燒起來,我不是故意放火,我是過失,我坦承失火燒燬等語(見訴卷第42-44頁、第74頁、第91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告訴人周千筑(下稱告訴人)則為同地號相連接A4鐵皮屋之承租人。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子,後因被告之菸蒂點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4鐵皮屋騎樓地板、桌子,燒燬置於A4鐵皮屋內之塑膠桶、冷氣過濾網及紙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千筑、證人李勇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9頁、第23-25頁、他卷第67-69頁)、證人 陳琮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見他卷第27-40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8-52頁、他卷第9-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3頁)、扣案油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9-9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1、關於本案起火燃燒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一、「0000000a-76b0-0000-ac00-0000cdf246c0.轉速較慢版」),勘驗結果如下(見訴卷第74-76頁、第95-110頁):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3至17:53:04【檔案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4】身穿藍色上衣、藍色褲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雙手持汽油桶,站在畫面左上方側建築物(下稱A棟建物,即A5鐵皮屋)騎樓,面向畫面左下方側建築物(下稱B棟建物,即A4鐵皮屋),朝A、B棟建物之交界處柱子,及柱子周圍之地板、盆栽潑灑汽油,畫面可見部分汽油潑灑在B棟建物騎樓地板。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4至:17:53:05【檔案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7】甲男朝B棟建物騎樓內所放置之木桌方向潑灑汽油,於17:53:05時可見該木桌桌面遭到汽油潑灑。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6至:17:53:09【檔案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4】甲男朝B棟建物之騎樓地板上潑灑汽油,畫面可見B棟建物騎樓地板遭到汽油潑灑。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9至17:53:10【檔案播放時間00:00:25至00:00:26】甲男將汽油桶丟向B棟建物靠近馬路之騎樓地板上,畫面可見汽油桶內尚有汽油。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1至17:53:13【檔案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34】甲男轉身走回A棟建物內,離開畫面。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4【檔案播放時間00:00:35】A棟建物出現火光。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5~17:53:24【檔案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00:54】火勢隨汽油潑灑位置蔓延至B棟建物騎樓,至17:53:21時火勢漸漸變小。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25~17:53:3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5至00:01:13】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李勇潮)自畫面下方跑入畫面,將橘色塑膠桶、木桌等物往馬路方向丟,隨後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34~17:54:16【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14至00:02:38】丟擲在B棟建物騎樓地板上之汽油桶處周圍、A棟建物騎樓交界處柱子附近仍起火燃燒,於17:54:08時汽油桶處的火勢變大。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7:54:17:~17:54:5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2:39至00:03:58】乙男進入畫面,持滅火器朝汽油桶處及A棟建物騎樓滅火,將火勢撲滅,於17:54:34時乙男離開畫面,至17;54;55畫面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可見被告在潑灑汽油於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A4鐵皮屋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子,並進入A5鐵皮屋後,在甚短暫的1秒時間內A5鐵皮屋內即出現火光,火勢並隨汽油潑灑處延燒。由於汽油之燃點甚高,在外部火源引發下極易點燃,此為一般正常人理應知悉之常理,而被告在其甫潑灑汽油於上開物件後,如非刻意引發火源,豈有在該等易燃物旁恣意抽菸,且不慎將菸蒂掉落地面,而將上開物件予以引燃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殊難憑採。
2、又查,證人袁子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鐵皮屋内跟被告因為工作問題在吵架,然後被告就拿裝著汽油的汽油桶朝大門外種植的盆栽潑灑等語(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當天我有喝酒,跟女友吵架,我潑汽油在花圃是要嚇嚇她;我當時很氣憤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第36頁、偵卷第75-76頁);且承上所述,被告潑灑汽油完畢後隨即有火光出現之情,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氣憤且主觀上有以潑灑具高度可燃性之汽油威嚇其女友之意,故確有遂行點燃汽油以達驚嚇其女友袁子婷之動機。
3、況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先稱:我潑灑汽油後,就把香菸丟在一旁的紙箱内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復於警詢時自承:當下起火原因我後來有回想起來,是因為我在一時氣憤之下把菸頭丟在地上才引起火勢。當時我因為很氣憤工作上的事情,而且也有飲酒,潑完汽油後有點菸來抽,就很順手將菸蒂丟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潑(汽油)在中間的柱子,是潑在我種的花圃上面,我後來用菸蒂放火;我只是想要潑汽油嚇嚇我女友,當時進去又跟她再吵,我有點菸,不知道為何就將菸蒂往地上丟等語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故被告前已再三自承案發當時是因一時氣憤,在潑灑汽油完畢後,有意識地將點燃之菸蒂向地面投擲。而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菸蒂點燃後即有火星,該火星與汽油接觸後極可能開始燃燒並導致火勢蔓延,此乃通常一般人具備之智識經驗。是被告前已潑灑汽油完畢,又憑自己之意思丟擲菸蒂時,最終並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的結果,此情顯係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足認其係具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為之。
㈢、被告丟擲菸蒂引燃汽油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被告前揭引火點燃之行為,導致火勢自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起火燃燒,蔓延至A4鐵皮屋騎樓地板、桌子,並致:A5及A4鐵皮屋西側大門外觀均有燒痕,A4鐵皮屋中間牆面鐵皮下半部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A4鐵皮屋西南側鐵製櫃子及隔間牆面鐵皮下半部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南側牆面鐵皮靠近西側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桌上紙板西側有受燒燒失痕跡;A5鐵皮屋北側隔間牆面鐵皮靠近西側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及花盆南面受燒有較嚴重燒熔情形,另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塑膠坐墊上左側有受燒呈表皮破損現象,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55頁)。佐以A4及A5鐵皮屋分別係告訴人與被告租用,平時作為工廠或居住使用,此據證人李勇潮、袁子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是上開火勢苟未經證人李勇潮發現並及時撲滅,確有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或物品之危險,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點火燃燒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㈣、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雖改以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菸蒂點燃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42頁):
1、惟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2、由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本案係於A4、A5鐵皮屋交界處柱子,柱子周圍之地板、盆栽、A4鐵皮屋木桌騎樓地板等處潑灑汽油,故其潑灑汽油之範圍並非甚大,且較多並非潑灑在鐵皮屋建物本體。再觀上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與火災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3-55頁、第73-93頁),被告所引燃火勢最終造成之鐵皮屋外觀燒痕範圍與程度結果並非甚鉅。而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4即A5鐵皮屋出現火光、被告點燃火勢後,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21時,靠近A4及A5鐵皮屋之火勢已漸漸變小,故被告潑灑汽油量應非甚大,火勢延燒時間亦尚屬短暫。是綜觀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之放火行為應甚難燒燬A4或A5鐵皮屋,是其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上開建物之犯意,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潑灑完汽油後,係將原裝有汽油之油桶朝外向A4鐵皮屋靠近馬路之地板處丟擲,再自己進入A5鐵皮屋內,若被告主觀上確欲燒燬A4或A5鐵皮屋,當將該油桶朝鐵皮屋處丟擲,以利助燃火勢,且應無自身甘冒風險進入可能即將成為火場之A5鐵皮屋之理,是以被告舉止而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及意欲或容任。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適當。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仟元)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見訴卷第93-94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潑灑汽油並以菸蒂點燃火勢,未顧及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其行為最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後又未能坦認全部事實,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火勢經李勇潮及時發現、撲滅,幸而未釀成更大災情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後續實際履行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訴卷第139-14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訴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9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565400號卷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4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5號卷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卷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塑膠桶2冷氣過濾網3紙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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