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曹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育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81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一路段(中山與玉竹),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81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2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818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係坐在警車駕駛座上隔著前擋風玻璃使用雷射測速槍,且前檔風玻璃貼有隔熱紙,除了有雷射光束透過前擋風玻璃會產生曲面折射的疑慮之外,隔熱紙内含之金屬成分也會對雷射光線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以如此不符合雷射測速槍使用程序所得出的偵測數據,如何令人信服?被告應提出第三方公正檢驗測試報告,以證明雷射測速槍在隔著汽車玻璃及隔熱紙的條件下,測得的數據是正確且具可驗證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雷射綠色光點對準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3:21:35、速限:50kmh、車速:62kmh、序號:LE010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2911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檢視舉發機關之前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山與五福路口,與測速儀器測速點之所在地中山與玉竹一路口,經員警查復為162公尺(見卷第61頁),而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57.4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19.4公尺(162+57.4),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照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⒈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卷第57頁),且原告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記載攝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此有採證照片一紙(卷第55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採證照片係合格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被告據以採為證據,於法核無不合。⒉原告另提出檢舉地點警車照片10張,主張員警於車內透過擋風玻璃測錄系爭車輛車速云云。然該等照片為原告事後至檢舉地點所拍攝,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係員警於車內隔著擋風玻璃所拍攝,被告亦表示員警用手持式測速槍理論上都是在車外面使用,看到的也都是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調查證據筆錄),是原告事後所攝上開照片無法用以回推員警係於車內測速。⒊原告另質疑員警於車內透過車窗隔熱紙玻璃以雷射測速儀測錄之原告超速照片,會產生曲面折射以及受隔熱紙金屬成分影響,無法鎖定目標或測得正確之車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員警係於車內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錄原告系爭車輛車速,已如前述,縱係員警於車內測速屬實,然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雷射綠色光點對準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3:21:35、速限:50kmh、車速:62kmh、序號:LE01
0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並無原告所言無法鎖定目標之情形,且原告於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或採證照片有被舉發機關竄改之情形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與人為推測之方式,相互比較下,前者之可信度應高於過於後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採證照片因測速環境受前擋玻璃干擾,致測速結果不可信、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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