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李曉梅 被上訴人 顏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丙車以沿分隔立強街與新民路176巷之無名巷旁、車頭朝東之方式,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強街、新民路176巷(為南北向,無名巷以北為立強街、以南為新民路176巷)及無名巷口東南側約5公尺處之路旁禁止停車處所,並下車離去。 適伊 於同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民路17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訴外人 黃金珠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民路176巷由南向北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黃金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伊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因視線均遭丙車阻擋而無法看見對方來車,甲車雖已急煞仍煞車不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而人車倒地;甲車雖未倒地,但伊仍因急煞之力道導致雙膝撞擊甲車龍頭下方置物處之物品(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紅腫、瘀青等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於本院補陳:歷次調閱病歷,被上訴人就診之宏益骨科診所都沒有提供完整的病歷,且宏益骨科診所所提供之X光影像光碟,經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未有診斷書內所稱「骨裂、挫傷」傷害,並否認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所檢視照片內之人為被上訴人,可見因被上訴人無受系爭傷害,所以宏益骨科診所才拿不出相關病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每個醫生均有其專業判斷,宏益骨科診所確實有提出被上訴人受有骨裂傷勢之資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丙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時,貿然將丙車以沿分隔立強街與新民路176巷之無名巷旁、車頭朝東之方式,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強街、新民路176巷及無名巷口東南側約5公尺處之路旁禁止停車處所,並下車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騎乘甲車,沿新民路17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黃金珠騎乘乙車,沿新民路176巷由南向北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因視線均遭丙車阻擋而無法看見對方來車,甲車雖已急煞仍煞車不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而人車倒地、甲車未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甲、乙車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上訴人與黃金珠之和解書(警卷第25、27頁、第43至77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卷一【下稱刑事二審院卷一】第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訴人對其有過失、與黃金珠共同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情固不否認(本院卷第213頁),然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可見乙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無明顯減速或停止之舉,且車身確遭丙車阻擋;甲車於行至上開路口前同未見有煞車燈亮起之情,係直至乙車車頭通過丙車車尾處後,甲車之煞車燈始亮起,甲、乙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刑事二審院卷一第263頁、第277至283頁),可徵甲、乙車於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確有急煞之舉,是本次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因緊急煞車後,身體受慣性牽引前傾致雙膝與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之物品發生碰撞,當下已覺疼痛,返家後亦見雙膝處明顯瘀青腫起,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刑事二審院卷一第322至323頁、第325至327頁、第334頁),輔以本院刑事庭囑三民第二分局重新模擬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姿勢、車輛龍頭下方置物處懸掛之物品與雙膝間距離等所攝之照片(刑事二審院卷一第383至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乘坐於甲車上時,其雙膝距離車輛龍頭下方置物處僅約6、7公分之距離,如置物處尚有懸掛物品,則距離更短,足徵被上訴人於急煞時確有可能因身體受慣性牽引而致雙膝與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之物品發生碰撞。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就診時左膝有明顯瘀青,經診斷為雙側性膝部挫傷,已據宏益骨科診所110年10月11日函覆在案(刑事二審院卷一第221頁),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警卷第29頁、本院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雙膝瘀青照片(刑事二審院卷一第
341、343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所述非虛,其雙膝確因急煞致身體前傾而與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之物品碰撞而有瘀青。復經本院刑事庭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車禍之碰撞處確可能造成身體紅腫、瘀青等現象,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至宏益骨科診所就醫後,醫師所為處置,屬一般挫傷之治療方式,因此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雙膝之傷勢為車禍所致,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刑事二審院卷一第361至364頁)。當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紅腫、瘀青等挫傷之傷勢,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辯稱宏益骨科診所均未提供完整病歷,且宏益骨科診所提供之X光影像光碟,經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未有診斷書內所稱「骨裂、挫傷」傷害等語,惟查宏益骨科診所已函復該診所病歷均為電腦輸入,並無手寫病歷,並提供電子病歷予本院,此有該診所回函、電子病歷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證物袋);又宏益骨科診所提供之X光影像光碟僅為判斷有無骨裂等傷害,X光片並無法判斷挫傷之有無,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發生車禍碰撞處可能會造成身體紅腫、瘀青等現象,故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外觀傷勢為車禍所造成,臨床僅可排除骨折之可能性;又上訴人雖否認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所檢視照片內之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傷勢等語,然本院認定並非僅根據上開照片,自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當無確論。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慎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丙車,導致其與黃金珠騎車時視線均遭丙車阻擋而無法看見對方來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8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在宏益骨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8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9至25頁)。上訴人就該支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原審酌定為3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3萬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萬0,820元(即醫藥費用8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0,82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黃金珠具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上訴人則具有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之過失。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互有過失(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上訴人對過失比例由被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由其與黃金珠負擔,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萬1,574元【3萬0,820元×70%=2萬1,574元】。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黃金珠就系爭事故之傷害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金珠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過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於2萬1,574元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與黃金珠就系爭事故業已達成各自處理之無條件和解,有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則黃金珠原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因和解而消滅。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黃金珠與上訴人之分擔額應各為1萬0,787元。被上訴人既與黃金珠就此部分無條件達成和解,依上該開規定,自應扣除黃金珠應分擔即1萬0,787元部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萬0,787元。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交簡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787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賴寶合
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