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清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清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被告林清炎應給付告訴人 周銘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炎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東向西方向之東側路邊起駛,穿越同路北向車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沿同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上開東側路邊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由林園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周銘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園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林清炎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周銘南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周銘南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腹部、左足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林清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炎於本院坦承於前開時地騎車有錯,不應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周銘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伊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31頁)。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銘南於警偵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8、85-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1、25-34、41-43、57、87頁)。
2.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係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27、41-4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前揭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伊云云(見院卷一第31頁)。然查,告訴人係於其行向車道上行駛,係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之車道,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可稽(見偵卷第57頁);再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
「當時他要轉彎就直接插到我前面,沒有讓我的直行車先過。我完全沒有看到他從哪邊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經過案發路口,我要直行,當時旁邊有一台轎車,我騎的比較慢,讓轎車先過,結果對方就從對面車道直接衝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車輛過來就直接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復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顯示被告由分向限制線位置騎至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時間,其間隔時間約僅有1秒鐘(14:46:44-14:46:45),顯見係被告違規駛入告訴人車道,以致告訴人不及閃避,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事後並到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院卷一第31頁);復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肋骨骨折等如上之傷勢)、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