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O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佛雷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核准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旅行袋、皮夾、名片夾、原子筆、文具、皮革製品、皮帶等物,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詎甲○○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在台北市○○區○○○路○段等地向綽號「 阿強 」、「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二月底向綽號「 阿順 」之成年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件、皮包、皮革、皮帶、筆、文具後,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價格,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連續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倉庫,查獲大量仿冒商品,並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查獲之日期及扣案之仿冒商品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案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委由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O九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O八號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O號卷第十二頁),並有鑑定證明書三紙、照片二紙、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及如附件二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仿冒商品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且於經警查獲後猶再為販賣仿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被告販賣附件二(一)、(三)所示之犯行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該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