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畢,仍不知惕勵。其與分手後之前女友乙○○尚有往來,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住處探訪,因週轉不靈亟需用款,見乙○○所有之臺北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一枚,放置於前開住處皮包內無人看管,趁乙○○休息之際,隨手取走該提款卡離去。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前曾代乙○○領款而得知之該提款卡密碼,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土地銀行;於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同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華泰銀行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持前開提款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總計領得五萬元,得手後趁隙復將提款卡置回乙○○皮包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乙○○發現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右揭時地由自動提款機詐領乙○○之存款共五萬元之事實坦承無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證陳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九號偵卷第三頁、第六頁、第九頁)。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詐領乙○○帳戶存款共五萬元一事,亦有乙○○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北銀敦南字第九0六0二五七七00號函)檢送之帳戶存摺對帳單二紙及被告提領之監視畫面照片二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法,提領他人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提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法取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額度、冒用提款卡詐領對被害人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乙○○家中取去其提款卡行徑,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係將證人乙○○之提款卡攜離後供詐提現款之用,事後復將之歸還原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於警訊中證述無誤(見上開偵卷第六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對該提款卡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僅為一時之用,即所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竊盜罪有別,自不構成該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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