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0號「亞東加油站」之加油員,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上址「亞東加油站」加油,因認加油員乙○○未留意其欲用油票加油,竟仍誤打發票並向其收取現金,乙○○則認丙○○事前未說明係用油票加油,使其誤打發票,二人一言不合,而發生言語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拉扯,致乙○○受有右手第四手指及右手腕外傷之傷害;丙○○受有下巴擦傷一公分、右上臂擦挫傷瘀血二乘以一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瘀血一乘以一公分、左手背擦挫傷瘀血二乘以二公分、左手中指指甲挫傷一乘以一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係因是否以油票加油之細故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對方,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承認其不對還手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出於自衛,始出手打乙○○云云。經查,被告乙○○、丙○○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各一紙在卷足憑,另有乙○○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系統轉錄之磁片內容:「雙方先有口角上爭執,丙○○靠在其車後,乙○○上前爭執時,丙○○出手推乙○○,乙○○一巴掌還擊、雙方繼續拉扯互毆」;丙○○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系統轉錄之磁片內容:「鏡頭一出現,雙方已在拉扯,無法判明何人先動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係因使用油票加油之事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對方,渠等出手攻擊時應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且究竟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一節又各執一詞,復查無證據足證有一方先為不法侵害,而使另一方為防衛之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其二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乙○○、丙○○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互相毆打, 惟渠 等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被告乙○○於案發後隨即於亞東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向被告丙○○下跪道歉,深感悔悟,此經乙○○供述在卷,並與被告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