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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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廖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1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
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
全付清為止,如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除
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48,01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19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遲延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遲延利息之1%計算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19元
,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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