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訴請離婚(見卷第四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見卷第十二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樹人巷三十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要求返回越南,原告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偕被告返回越南探親,由於被告陳稱其父親住院需人照顧,原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先行返國,斯時被告承諾將於二個星期後返回台灣,詎屆期仍未見被告蹤影,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匯寄金錢,並承諾於取得金錢後即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依約匯款迄今,仍不見被告返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見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六頁、第十六至十九頁),堪認屬實。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乃屬婚姻普通效力之範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則就夫妻結婚後是否互負同居義務此一婚姻效力問題,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一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件為證(見卷第六頁、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一至二三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羅郭春惠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被告來台一個月後就吵著要回越南,‧‧‧後來被告藉故說父親生病要回越南,當時我有問被告的小姨子,她說只是胃病而已,並不是什麼大病,‧‧‧後來我兒子(即原告)自己帶她回去‧‧‧」等語(見卷第十四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我國,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五七八七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二五頁),另觀諸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原告於被告出境返回越南後,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款美金一千元、一千元、八百元與被告(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合計原告共已匯寄美千二千八百元與被告,被告當無欠缺旅費致不能返台之理,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原告為真。從而,兩造婚後既約定應於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樹人巷三十號之住所共同生活,則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後,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