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