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捷克CZ廠製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在前案甫執行完畢之五年內,不知悔改,明知 余宏元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死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交付保管之捷克CZ廠製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槍枝一把、子彈十二顆均為具殺傷力槍、彈,竟仍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左右聽聞其姪子丙○○與友人戊○○發生口角,為替丙○○出氣,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戊○○住處尋找戊○○未果,乃朝該處擊發十二發子彈洩憤,致戊○○住處窗戶、玻璃門破裂、酒櫥遭子彈貫穿、牆壁及窗戶多處彈痕(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經戊○○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及制式彈殼十二顆(均已擊發僅剩彈殼)。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揭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至戊○○處擊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當時在屋內被害人戊○○之太太 楊玉雪 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於警卷之照片二十六幀、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彈殼十二顆可證。另該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經送驗結果,認手槍係捷克CZ廠製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彈殼十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的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0八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在前案甫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危害甚大,稍有不順竟即持槍相向,並對被害人住處連開十二槍,幸好未造成傷亡,否則不知要釀成何等大禍,這也是為何我國要嚴格管制槍枝的理由。被告明知槍械為國家所嚴格管制竟仍加以持有,發射,其行為比單純持有更為嚴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部分已經和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前揭制式手槍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十二顆,因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