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原告二人原係夫妻,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已離婚,二人並於離婚前即已分居近十年,雙方並僅育有 蔡英娥 ,且已出嫁,此由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可證。故原告自始並不知被告乙○○於與其分居期間又與他人生子,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因需長期洗腎欲申請相關補助,於資格審查時始由戶政單位得知被告乙○○與一名未具有台灣戶籍身分資格之女人生下一子即被告丙○○(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該女子未有身份資格,故乃冒用原告之名前往婦產科醫院生產,且被告乙○○為使被告丙○○順利取得台灣戶籍,乃以原告為被告丙○○生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按被告丙○○既非原告所出,為免血緣之混淆及符合身分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被告丙○○是伊與一名大陸女子 龍小勤 所生,龍小勤已經被遣送出境,當時龍小勤生產時,是用原告身分證影本去醫院生的,因當時原告離家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伊原係夫妻,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離婚前即已分居近十年,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因需長期洗腎欲申請相關補助,於資格審查時始由戶政單位得知被告乙○○與一名未具有台灣戶籍身分資格之女人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始知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法定期間起訴,合先敘明。
六、次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丙○○戶籍上依法雖推定為其與前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親子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可以排除甲○○(即原告)是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一五二一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丙○○與原告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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