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吳長厚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R0000
000、三二─VA0000000、三二─BR0000000、三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異議人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厚公司)代表人 吳長厚固 坦承經警告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長厚公司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車係出租予「 郝敬和 」,且長厚公司於出租車輛時,均已查驗相對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始准予出租,伊不知該證件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R0000000、三二─VA0000000、三二─BR0000000、三二─BR0000000號等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此有各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起,出租予自稱「郝敬和」之人,並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始返還該租賃車輛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之違規事實發生時間,該車業已出租並交付予承租該車之人,足認本件違規事實之汽車駕駛人應係承租該車而自稱「 赦敬和 」之男子。
(二)本件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前、同年月十二日前及同年月十三日前,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復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填具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並檢附「郝敬和」駕駛執照、長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各四紙在卷足憑。雖本院依異議人所提供之「郝敬和」年籍傳訊之,訊據證人赦敬和證稱其並未曾向異議人租用車輛等語,而異議人亦陳稱在庭之證人赦敬和並非向其承租車輛之人等語,足見向異議人承租系爭車輛駕駛汽車違規之人,係冒用郝敬和身分而向異議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並有違規之事實,而異議人所提供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非前開真正駕駛人之真實身分,惟本件既已證實係冒用郝敬和之人向異議人承租上開汽車而違規,且本件之違規事實,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至本件違規行為既可歸責於冒名「郝敬和」之人,即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