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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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楊英辰 (另經本院通緝中)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甲○○經第三人 呂普鳳 之介紹,向自訴人 詐稱渠 等承包海軍陸戰隊工程,需要資金周轉,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資金周轉,被告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自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於各該借款當日以被告楊英辰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按各原票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資為清償上開各該借款之方法。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又向自訴人詐稱渠等承包海軍陸戰隊工程之工程款尚未核發,要求將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四紙上原票載發票日均更改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俟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又藉詞要求自訴人暫勿將上開支票四紙提示付款,惟被告等遲遲未能向自訴人清償借款,迄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將上開支票四紙提示付款時,詎該支票四紙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又據自訴人私下查訪之結果,被告楊英辰甚至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意圖脫產而將其開設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增豐銀樓虛偽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 徐煒貴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雖經更改發票日期,惟屆期仍未兌現,且共同被告楊英辰復於嗣後將其負責之「增豐銀樓」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徐煒貴,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借款時支票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自訴人係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且避不見面始認被告有詐騙之嫌乙節,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又向自訴人要求將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四紙上原票載發票日均更改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然被告係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仍有支票兌現紀錄,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高新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高新銀八七營字第四三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乙份卷足憑,亦足見被告非無償還支票債務之誠。按簽發遠期支票屆期未能兌現,本質上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雖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發票時即已預知屆期無法兌現,卻仍簽發票據,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係施用詐術。又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雖未獲兌現,然被告亦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即陸續分期返還積欠自訴人之借款,並業已清償完畢,此經自訴人陳述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百七十四紙在卷可稽,果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當無於欠款後仍陸續清償自訴人借款,且全部清償完畢之理,更足認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僅以其所簽發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甲○○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第一七四一七號、第一三四七○號、第二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第一九六二三號、第二五四二八號、第二八七三七號、第二八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等案件,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