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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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已依約繳清百分之十五之自備款等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至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款項,國防部則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由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怠於向國防部催收餘款,亦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出售。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限期向國防部催收其餘款項,被上訴人並應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賠償上訴人一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國防部訂定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國防部提供上開系爭房屋之基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國民住宅,被上訴人則以成本價格提供國防部配售與上開國宅用地上之拆遷戶,其房地價款由國防部負擔百分之八十五,拆遷戶則負擔百分之十五。然因國防部未依約繳付價款,則上訴人縱已繳清自備款,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多次向國防部催討,均無效果,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催討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後開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元部分,則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國防部於八十五年間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國防部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國宅,被上訴人則同意以成本價格提供國防部分配與基地上之拆遷戶,並約定由拆遷戶繳付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則由國防部負責籌款,而上訴人已繳清自備款等相關費用計四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國防部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至今仍未付清餘款等情,業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翠峰(果貿二期)住宅繳款通知書、國防部高雄市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記錄、土地買賣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被告蔣馥全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間就價金繳納之多次函文、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就價金繳納情事之多次往返函文及國防部辦理海光三村等眷村遷購翠峰國宅所積欠房地價款連同利息一覽表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依國防部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協議第七條約定,國防部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冊交被上訴人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並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價款,而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十五之價款,則依此協議之性質,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要件相符,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買賣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國宅承購戶之產權移轉登記,俟乙方(即國防部)繳清百分之八十五價款連同利息後開始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義務,係於國防部繳清全部價款後始發生,則在國防部尚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所有權狀,而國防部並未繳清價款,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即屬有據。
六、本件主要係因國防部認其並無繳納上訴人所進住房屋價款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在收受全部價金前,無法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則上訴人自應另循法律程序以取得命國防部給付價款之裁判始為正確,基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款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求命國防部應給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業經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有該行政法院判決二份附卷可證,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賠償一百元,因國防部尚未繳清全部價金,故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秦慧君法官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