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水以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五只。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一八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五只在卷可查。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五只,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