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扣押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擅自將上開扣押物品予以遷移隱匿」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扣案一百四十五台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係依法扣押之物,且嗣後逕予遷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機台放在中崙社區的倉庫,隔年遇到七一一水災,機台被淹壞,伊又放了半年,因為租倉庫一個月要二萬元,所以後來就叫人載走了;因為案子拖很久,不知何時會確定,伊以為沒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分許,循線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五甲科幻廣場」內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由執行員警將上開扣案物品交予案外人 許清安 代為保管,並出具保管條以資為憑,該切結書內容分別詳載保管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敘明涉案相關證物製條交予保管人自行保管,未經法院裁定處分,不得喪失、毀損、買賣、營業及其他違法事實等語,且經許清安清點無誤並簽名捺印確認,有卷附保管條一件在卷可稽,是該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性質上乃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許清安掌管之物品,至堪認定。嗣許清安將前開扣案物品轉交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上述賭博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四號執行案件,通知被告應移交前述扣押物品至該署贓物庫之際,被告即因已將該等物品擅自遷移,以致無從繳交以供執行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且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作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資料,乃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重要依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實有妥善保管之必要;至沒收乃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從刑之一種,得沒收之物因與犯罪有直接相關,遂得由法院於判決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此二類物品經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扣押後,當即由國家或責由保管之人妥適保管,不容他人任意毀損、隱匿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本件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乃被告上述賭博案件之重要證據,亦為依法得沒收之物,並經警予以扣押在案,苟如被告所言,該扣案機台係因淹水之不可抗力而受損,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倘事實上果有難予繼續保管之情事,亦應陳報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方屬允當。準此,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五台(含IC板一百四十五塊)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許清安掌管之物品,復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另因擅自將扣押機台取出營業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可佐,是被告主觀上對前開扣押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或擅為其他處分等情事,理應知之甚稔,未可空言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黃明展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又本件公訴人聲請之事實雖未敘及系爭扣押電動賭博機具所含之IC板一百四十五塊,然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聲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員交由第三人保管之扣案物品竟仍予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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