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固明文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惟按,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所明文規定。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闡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大業北路,經警舉發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十月六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二二─B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在案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佔用右轉車專用道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辯稱: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間之中山四路係五線快車道,而伊當時沿和平東路駛入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原為直行車道,不知何時更改為右轉車專用道,且由和平東路駛進中山四路前,並未增設任何標誌、號誌,以預告用路人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已改為右轉車專用道,致使異議人沿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駛至大業北路口紅燈停止線,始發現該車道路面有右轉車專用道之標線,但異議人已不及變換車道,又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事後曾更改標線為直行車道,但嗣後又更改為右轉車專用道,駕駛人在駛進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時,實難預測該車道係直行車道或轉彎車專用道等語。
三、經查,高雄市○○○路係五線車道,而和平東路進入中山四路口處,僅設置前方外側車道為右轉車專用道之車道預告標誌,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以預告前方第四線車道亦為右轉車專用道,且中山四路至大業北路之第四線快車道,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係繪製直線箭頭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直行,然於同月二十二日該第四線快車道則係繪製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等情,業據異議人陳稱甚明,並有中山四路照片十二幀,以及道路說明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三○○一三九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由高雄市○○區○○○路進入中山四路口前,既然並未設置任何足以預告駕駛人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係屬右轉車專用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駕駛人因不知中山四路第四線快車道之管制狀況,致違規佔用該右轉車專用道,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指示車輛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係繪製在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銜接處,對於由和平東路駛入中山四路之駕駛人,並無法發揮預告前方道路管制狀況之作用,自難期待由和平東路駛入中山四路之異議人能事先知悉該第四線快車道係右轉車專用道而遵守該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從而,本件異議人未遵守右轉車專用道之標線而佔用車道,係主管機關未於駕駛人駛進中山四路前即設置車道預告標誌或繪製指示方向之指示線所致,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因素,原處分機關僅憑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佔用右轉車專用道之客觀事實狀態,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