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違規地點為 林森 ,並無實際舉發之詳細敘述,異議人依裁決書所示之違規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憶起當時二名攔路警員態度不佳,恃強凌弱,其中一名警員竟言:「我兩人有四隻眼睛見你闖紅燈」,不容異議人有說話之餘地,一直要異議人在紅單上簽名,殊不知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褓姆豈能享有隨路攔截要錢之特權,因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樂街口時,闖紅燈,為警攔下當場舉發,惟遭異議人拒簽,已據證人即取締警員 鄭西森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服下午一到三點巡邏勤務,在林森、永樂街口設一個盤查點,甲○○駕駛YE─五○五二號自小客車,開在林森路往北方向,我看見她闖林森路、永樂街的紅綠燈,我們當時是在林森路上,甲○○闖紅燈過來後,我們攔下她,請她出示行、駕照,並請她回頭看後面的紅綠燈,她回頭看時還是紅燈,她說她沒看到,她是跟著前面車子走,我說你闖紅燈,我就開單,她拒簽,紅單上拒簽是我寫的,我告訴她若不服十五天內可聲明異議。當時我是與一個替代役男執行攔檢,該替代役男已經退伍了」等語在卷。又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載明「違規地點為林森、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舉發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雖違規地點漏載「永樂街口」,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業已載明,且依異議意旨內容,互核證人鄭西森之證述觀之,異議人對該裁決書內容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為何,並非不知情,是不影響該裁決書處分之明確性。又異議人異議理由中並未具體指出其在何未違規之情況下遭強制取締之過程,僅泛指警察取締態度不佳、警察稱其闖紅燈並要其在紅單簽名等情,復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難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規定(贅引第一項)據以裁罰,雖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容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憑,迄今已逾應到案期限二年以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事件所規定之裁罰基準(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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