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三年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再經檢察官將上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九三○八─二四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一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三年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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