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卅六號「正吉和食料理店」(店招為「正吉壽司屋」)之負責人,與 黃祺勝 (未經檢察官起訴)二人,共同基於營業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黃祺勝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有客人 王登科 在上址把玩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黃祺勝於前開時、地,擺放該電子遊戲機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地方讓黃祺勝擺放,並只於查獲當日插電供王登科把玩而已,並無營業。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計七十九枚,係伊於無聊時投入把玩的云云。惟查,本案為警查獲時,該電子遊戲機具係插電狀態,且由王登科正在把玩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該電子遊戲機之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王登科於警訊時所供承,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而王登科於把玩前係向料理店員 陳信宏 兌換硬幣後才投幣把玩之情,亦為王登科及陳信宏二人於警訊時所陳明,則被告若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犯意,當無將電子遊戲機具插電並擺放在店內而供客人隨時可把玩之狀態,且亦無兌換硬幣予客人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被告前開營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則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亦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故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模大小,或其是否專營或主要營業並非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但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均構成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末按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參照)。至於該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條正公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參照),與本條例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欲以刑事罰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符合辦理登記要件,但尚未辦理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申請辦理登記之要件,即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再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亦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縱上所述,被告在其經營料理店內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雖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為主要營業,但其所為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黃祺勝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與黃祺勝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其內硬幣合計七百九十元,係共同正犯黃祺勝及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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