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黃福利 」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福利」)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與監理南街口處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居間介紹牙保不知情之 林文國 代為介紹不知情之 連坤 和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黃福利」購買上開贓車,達成合意後,由「黃福利」以代售人之名義,與 連坤和 簽訂買賣契約書,連坤和即當場交付三萬元之訂金予「黃福利」,並交付三千元之介紹費予甲○○,「黃福利」則將上開贓車先交由連坤和使用,且與連坤和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辦理過戶手續及給付剩餘車款。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連坤和撥打「黃福利」所留電話,均無法聯絡上其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坤和、林文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牙保上開贓車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上開贓車失竊及尋獲之經過甚詳;且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交易現場書立之確認憑證、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知悉本件交易之代售人「黃福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亦不知此人係透過何管道取得車主丙○○所有之上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本件交易地點並無設置車行或停放其他代售車輛乙情,亦經證人連坤和證述在卷,凡此均與一般車輛正常之交易模式有異,是被告理應懷疑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居間介紹連坤和向「黃福利」購買上開贓車,且從中獲得三千元之介紹費,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若量處拘役刑度,其最高刑度應為拘役八十八日,然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九十日,已逾越上開最高刑度拘役八十八日,依法自有不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牙保贓車,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車輛,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所獲得之利益僅三千元,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