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及移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及武廟路 關帝 聖廟廁所內,以注射及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施用四、五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關帝聖廟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查獲前及移送併案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一公克),及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一支(該針筒顯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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