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收到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超速違規之罰單,且異議人違規時懸掛之YM─一八六九號車牌已被吊牌,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繳清罰單而領得新牌照ZR─五四九七號,新牌照應係繳清所有欠款、欠稅始可辦理,詎原處分機關追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罰單裁處異議人,行政作業疏失如此,國民卻僅能照單全收,則難保後續尚有罰單需補繳,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九十六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當場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該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為異議人親簽,亦據異議人到庭陳稱屬實在卷。從而,異議人稱並未接獲該舉發通知單,不足採信。雖異議人以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已換領新牌照ZR─五四九七號,而認行政機關對於清查其所有違規罰單有所疏失而提出異議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已如前述,是交通裁決處將駕駛人之違規紀錄登錄在駕駛人違規檔案列管,並無違誤。又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辦理換牌作業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之。本案公路監理機關在異議人所有違規罰緩尚未完全繳清前予以換發新牌照固有未洽,然前開舉發通知單既已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且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則異議人在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裁決前,既未主動繳納罰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機關即得依法逕行裁決,不因異議人曾換領新牌照漏未繳清而受影響。原處分機關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裁罰,雖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容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超速十八公里,且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憑,迄今已逾應到案期限二年以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事件所規定之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六千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