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為夫妻關係,甲○○為乙○○及丙○之子。乙○○一家因電線桿遷移問題與戊○○、丁○○(其父 林獻堂 為丙○之弟)一家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戊○○、丁○○在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一之三三號自宅前倒車時撞倒乙○○之瓜棚,遂發生糾紛,乙○○、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丙○分持鐵管、甲○○徒手,合力毆打戊○○及丁○○,致戊○○受有頭部左外側壓迫傷、三×七公分、合併紅腫、左側胸壁挫傷一處十×十五公分,丁○○受有左前胸挫傷淤腫十×五公分、背部挫淤腫三五×三公分。嗣於當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己○○(被告丙○之弟)為 林良鎰 、丁○○被打之事,前往被告家中理論,在乙○○家門前,乙○○、丙○夫妻、及其子甲○○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圍毆己○○,致其跌倒並受有前額裂傷一處六×三×四公分、左頰部挫傷合併瘀血腫等傷害,而丙○之妹庚○○見狀欲前往搭救己○○,丙○復以挖土圓鍬毆打庚○○左手臂及兩側下肢,乙○○、甲○○徒手毆打其背部,致其受有挫傷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林良鎰、丁○○、己○○、庚○○等訴請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良鎰、丁○○、己○○、庚○○告訴被告乙○○、丙○、甲○○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