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乎我醉小吃店(即快樂頌卡拉OK)」之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上址又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三十二條雖規定:違反第三條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務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以得按月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此有司法院刑事廳電話傳真函暨所附之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本院原審依據判決當時之法律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對嗣後法律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上訴意旨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李昆霖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