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僅繳息還本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契約
書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共計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五七三號執行分配表、借保人最近戶籍謄本、及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五七三號執行分配表、借保人最近戶籍謄本、及攤還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一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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