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強治戒治出所),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李建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三犯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上址警查獲,並在上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點四一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在卷。
(二)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七二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點四一公克,被告甲○○始終否認為其所,且為警查扣之地點,係李建璋所承租之居所,並非被告之住處,另警方查獲本案時,尚有李建璋、 黃仁澤 等二人一併為警查獲,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現存之證據尚難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被告所持有,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