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悟,甲○○與 鄭樹培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香港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另涉竊盜案件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鄭樹培,尾隨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婦女乙○○,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鎮○里○○路口,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鄭樹培下手搶奪乙○○懸掛在車把上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十一萬元),得手後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乙○○見狀即央求路人 黃士榮 駕車追趕,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鎮○○路○○巷○弄口附近,經黃士榮會同警方共同逮捕甲○○,鄭樹培則趁隙逃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黃士榮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及作案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鄭樹培就所犯前開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係瘖啞人,惟其於事前與鄭樹培商議鎖定作案對象,共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再伺機行搶,則其對於搶
奪過程之認知既與常人無異,顯不因瘖啞狀態影響其精神知識,故被告所犯搶奪犯行,尚無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搶奪,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犯後尚知悔悟,供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