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並育有二子一女,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經常有甚多債權人登門索債,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又兩造未協議住所地,應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地,而兩造共同戶籍地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自應以該處推定為兩造之住所,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之事實,有註明甲○○○已遷移知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