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一、二個星期即開始精神折磨伊,自七十二年起,被告開始毆打原告,直至七十九年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分居達八年,感情淡漠,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迄今分居達八年,伊明知不可能在一起,但仍有所期待,不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分居達八年,感情淡漠,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達八年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 鄭地林明吟 證述兩造迄今分居達八年等情,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兩造分居達八年之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雙方感情因長期分隔而淡漠,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谷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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