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綜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廷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綜寶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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