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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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度自強一0七之四號點閱召集上等兵應召員,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之二號三樓,詎其遷移住居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前揭團管區所發其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向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山仔頂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並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自強一0七之四號點閱召集令、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人之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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