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零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憑借款支用書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額度內支用本借款,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借款由原告撥入被告丁○○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或按被告丁○○指定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用,約定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金法按月計付。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依上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
(二)被告丁○○僅繳付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一期本息後,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繳交一期外,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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