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六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分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九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三八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