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相處不睦,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一五號五樓甲○○住處,與甲○○因大樓管理委員事宜發生口角,乙○○即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左眼膜下出血、胸部及四肢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係遭被告甲○○毆打後始出手反擊等語。經查右揭犯行業據證人 張哲成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毆傷被告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甲○○所受傷害情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互毆,致使被告乙○○受有頭部合併腦震盪及額部瘀斑、兩手、左腿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先於本案繫屬之前即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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